1.保障私權,預防紛爭:
當事人事前因已作成公證,產生「心理壓力」,可發揮督促履行債務之功能,避免無益之爭執。且由當事人以外之公正機關-公證人,對於文書之成立予以公權之保障,更可加強文書之證據力,進而可收保障私權、預防紛爭之效。
2.保全證據:
訴訟上最困難之問題,在於事實之認定。但公證人可以在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形成之當下,憑專業素養記載之,除可保全證據之新鮮度外,並可供將來訴訟上事實認定之參考。
3.聲請強制執行:
公證書若為公證法第13條所列之四種給付類型,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,得以該證書直接聲請強制執行。不用透過訴訟請求,節省訴訟所耗費之金錢和時間。四種給付類型如下:
(1)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。
(2)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。
(3)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,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。
(4)租用或借用土地,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,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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